李白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4 00: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报废×××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白城市光明街与三合路路口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报废×××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白城市光明街和三合路路口交汇处与董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46.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信息查询结果单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及现场勘验笔录

㈡证人董某某证言

㈢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㈣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6.5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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