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号轿车,在白城市瑞光街海明路口南侧倒车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对提取的杜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44.5毫克/100毫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瑞光街道海明路口倒车时,与等待信号灯的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2、协议书一份。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4、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㈡证人孙某某证言
㈢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㈣、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杜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对方损失,本院量刑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