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振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4 00: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于2015年9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字(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某在岭下镇客运站后院工地里因施工问题与祖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祖某甲(系祖某某之父)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祖某甲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如果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祖某甲之子祖某某在岭下镇客运站后院工地里因施工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祖某甲见状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

2、被告人祖某甲的户籍信息在卷。

㈡证人证言

1、证人祖某某证实

2、证人汪某某证实

3、证人于某某证实

4、证人史某某证实

㈢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㈣被告人祖某甲供述

㈤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陈某某失血性休克、周身皮肤、肌肉、肌腱多处裂伤,右侧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周身体表疤痕累计长达92.6cm。依据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

㈥视听资料

审讯光盘一张。

经审查被告人祖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浩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从庭审调查可见,本案得以引发,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于庭审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即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先行给付4万元,余款约定另行给付;被害人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调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尽量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但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赔偿的数额远高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标准,同时被害人对赔偿数额认可,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该案如通过当事人和解形式结案,更利于维护被害人权利,降低司法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祖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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