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洪大,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李合乡长岭村8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许洪大酒后驾驶吉A5EF44号小型轿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德惠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洪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洪大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洪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许洪大酒后驾驶吉A5EF44号小型轿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德惠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洪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居民户籍信息、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许红飞、杨忠利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洪大的供述与辩解;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大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洪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洪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邢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