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达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松原市长岭县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波,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字(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波,证人王某某、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逃逸车辆驾驶人驾驶轿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田某甲受伤,发生事故后,逃逸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此案正在侦破中)。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5月10日21时许,常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棉纺路白城市水利资源中心处时,从被逃逸车辆撞倒在地的被害人田某甲身上碾压过去。田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常某某打电话报警,但庭审中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案发当晚发现地上黑色物体时已来不及躲避,于是驾车从物体上骑跨过去,感觉车“垫了”一下,之后靠右侧停车查看时才知道是人。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李建波的辩护意见是: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一起交通事故,出现两个“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⑴一起交通事故出现两个“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前后矛盾,也不可能同时存在。该案交警出庭作证,把本是一起交通事故按两起交通事故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⑵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说田某甲受伤,而没有说伤的程度,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没有说田某甲受伤而直接说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意遗漏前车撞人后致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后期行为并没有阻断因前次撞击受伤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假设没有常某某二次驾车从其身上骑过去,被害人也可能死亡。还有,如果没有第一次撞击,使被害人从路北被撞到路南顺躺于路中间,常某某也不可能驾驶车从其身上骑过。所以常某某不应在本次事故中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⑶两份《事故认定书》都针对“行人”田某甲作出,本案所有卷宗材料都证明常某某是与第一次撞击由路北撞到路南顺躺于路中的被害人发生的刮蹭,对于常某某来说顺躺于路中的被害人不能称是“行人”。那么,被害人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和与顺躺于路中间的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以上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田某甲的死亡结果系常某某所致,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2、《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没有说明“致伤”和“死亡”是由于哪次事故造成。但卷中被告人的所有笔录中都称其从那人上面骑过去,感觉有些垫车。五菱宏光微型小客车,从一个顺路躺着的人身上骑过去,能够造成剐蹭伤,能否造成被害人“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及躯干部,造成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该鉴定书没有鉴定出是由被告人行为造成。鉴定人员也是含混其词,不能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田某甲的死亡结果由被告人所致。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00500814-1号检验结果,即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变速箱下端留有人体组织、血迹等。被告人是从事兽医工作,给动物接产,解剖是其通常工作,车子有可能接触动物血液及组织,常某某驾驶车辆上有血迹及组织不具有唯一性。4、证人谭某某证实,第一辆车将被害人撞倒后没有停直接向西开走了,其距那人四五米左右,忽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小面包车直接将这人拖在车底。结合《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说明路南边当时距离死者5.70米。从被第一辆车撞击倒地,证人前某某,还差四五米左右被告人的车就到了,说明从被害人被第一辆车撞击倒地到被告人驾车骑过去时间非常短。证人没某某,被告人车就到了,可以推断前车撞人几秒后,被告人车就到了,在这样短的时间内,一个正常人是无法应变这一突发事件的,更何况当时夜黑,路灯昏暗,阴天刮风,一会儿又下小雨,被告人经常走这条路,对此路非常熟悉,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路中不会顺躺着一个人。这种条件下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人来说是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

㈡常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属自首。综上所述,本案中前车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没有前行为就没有田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会隔断先前的因果关系。因为只有在一般人无法预料的或者是极其偶然的,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起到重要作用的介入因素才会隔断因果关系。本案中,前车驾驶人员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在当时天色逐渐变暗,作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的普通人,完全能够预见此时受害人若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轧的可能。前车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前车驾驶人员履行了救助义务,危害结果可能不会发生,但此时前车选择了逃逸。正是这种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所以被告人后来的碾轧不是偶然的、异常的介入因素,而是人们完全可以预料到的,不会阻断前车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逃逸车辆驾驶人驾驶一辆轿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田某甲倒地受伤,该驾驶人逃逸(此案正在侦破中)。稍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号五菱宏光小型客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棉纺路白城市水利资源中心处,因疏于观察、躲避不及从被害人田某甲身上碾轧过去,田某甲被拖行10余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驾驶人、常某某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中心医院96120出诊记录。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3、2015年7月23日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50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5、2015年11月20日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5008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函。

7、机动车驾驶证在卷。

㈡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等。

2、×××号五菱宏光小型汽车照片24张。

㈢鉴定意见

1、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2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田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及躯干部,造成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份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㈣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现场目击证人)证实

2、证人胡某甲(现场目击证人)证实

3、证人司某某(肇事车辆车主)证实

4、证人王某某(事故处理员)证实

5、证人张某某(法医)证实

6、证人田某乙(田某甲之姐)证实

7、证人田某丙(田某甲之子)证实

㈤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波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常某某驾车碾轧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仍有生命体征。

本案中,被告人驾车碾轧被害人前,被害人是否存活是对被告人进行刑法评价的前提,而判断被害人是否死亡则依赖于主客观证据的综合分析。首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认为,死者呈多发性、多根肋骨骨折,肝破裂、胸腔内有大量出血,上述损伤呈现明显的生活反应,系受巨大暴力挤压形成,属生前伤;其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DNA鉴定证实,肇事车辆变速箱下端、左侧底坎内外侧及后保险杠及排气管末端分别留有被害人的人体组织、喷溅式血迹等,结合尸检报告中描述:“死者颈背及胸背部皮下与肌肉间游离并形成囊腔,囊腔内见有大面积积血;颈七、胸一至胸六脊椎体棘突骨折;左胸胸骨旁线至左腋前线第1-8肋及左胸腋前线至脊椎旁线第2-9肋多处肋骨骨折,部分肋骨骨折断端刺破胸壁进入胸腔;右胸锁中线第3-7肋及右胸腋后线至脊柱旁线第2-10肋多处肋骨骨折,部分肋骨骨折断端刺破胸壁进入胸腔…”。分析可见,撞击伤一般受力是“点”,易形成线性骨折;而碾轧伤没有固定受力点,成伤面积大,易形成多部位挫碎,“囊腔”只能由车辆碾轧形成。第三,在场目击证人谭某某证实,“行人被第一辆车撞起来后掉在地上,又被第二辆车拖到车底后出来时,我看见他还喘气呢”;证人胡某乙证实,“微型小客车(常某某)好像轧到什么东西,然后就靠右侧停车,这时他轧到的东西从他车后出来了,我看到是个人,这人还喘气呢”。此外,白城中心医院的出诊记录证实,接诊后赶到现场时伤者呼吸微弱。可见被害人连续遭遇二起事故后仍有生命体征。第四,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份供述中称:“我正前方同车道内六七米处有一个东西走向的黑色物体,我认为是一个塑料袋,就继续向东行驶,然后就感觉车底盘刮了什么东西,就靠右侧停车了。下车后就发现我车左后方十多米处机动车道内头东脚西躺着一个人,我就是从那人上面骑过去的,感觉有些垫车,这人有没有气儿我不知道,我也没敢到跟前去。”被告人的该份供述中“垫”字描述出肇事车辆作用于被害人身体表面的强度不仅仅是刮蹭,客观上与被害人损伤特点和程度印证吻合。综合分析可知,第一辆肇事车辆并没有碾轧被害人,被害人身上的伤系生前伤,只可能由常某某驾车碾轧所致,且被害人在遭受第二辆车碾轧前仍然存活。

2、被告人常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碾轧已被其他车辆撞倒的被害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人常某某碾轧被害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依赖于对其主观故意内容的判断,而判断其主观故意内容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外,则要立足于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条件。案发当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理应时刻关注视野内的道路状况以作出应急措施,其却在超车后疏于瞭望,未能及时发现因交通事故横躺于路中的被害人,直至在距车辆前方7、8米左右时才发现路上有不明物体,因避让不及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驾车从被害人身上碾过。根据现场勘查可知“现场道路全宽15米,双向通行,线型平直、视线良好,无坡度、无弯道”。证人谭某某证实“发生事故时没有别的车辆,有路灯,非常亮”,被告人常某某供称“发生事故时车和人不多,有路灯”。据此可见,根据当时的路况、光线等客观条件判断,被告人完全能够注意到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为其肇事行为承担责任。

3、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由两个行为共同造成,即前车的撞击行为和后车的碾轧行为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要求驾驶员时刻注意观察、专心谨慎驾驶。经庭审调查可见,前车将被害人撞击倒地后,被告人在光线、视线良好,路面平坦,车流稀少的情况下,并未目睹第一起肇事经过,可见其与前车在时间上并非连续,而是尚有间隙。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应当能够及时发现被害人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但正因为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没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致使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的碾轧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以致在发现前方有障碍物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车辆直接从被害人身上碾轧过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构成自首。鉴于原告方已经获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又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得到原告方的谅解,同时结合常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适用缓刑的评估报告,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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