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18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东,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本市上访人员因三亚小区供暖问题开着四辆车闯进长庆辖区白城市市政府大门,来到市政府办公楼前,10多人下车后,被公安机关保卫处民警张某某、王某乙劝阻,该上访人员不听劝解,拒绝离开白城市市政府办公楼门口,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情绪激动不听劝解,上前将公安机关保卫处民警王某乙左侧额头、右侧手臂挠伤,妨害公安机关保卫处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文东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引发事出有因,被告人居住的小区在小年期间突然停止供暖,时间长达一周之久,被告人一时冲动,才会同小区居民上访解决,并非单纯为了个人利益,故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居住的本市三亚小区供暖问题多次与供热单位协商未果后,遂与该小区十余名居民到市政府上访寻求解决。政府公安机关保卫处民警张某某、王某乙进行劝解时,王某甲情绪失控,将王某乙左侧额头、右侧手臂挠伤,妨害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公安机关保卫处出具情况说明。
2、白城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照片。
3、白城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证人郑某某证言
㈢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㈤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东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该案得以引发属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结合其所在本市经开区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