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民,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2002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曲民在白城市洮北区市区内多次用螺丝刀撬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共盗窃作案11起,盗取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现金、手机、项链、皮包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盗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
被告人曲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曲民窜至本市百琦花园、阳光家园等地,采用螺丝刀撬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十起,总价值16754元。案发后,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扣押清单
2、手机购机发票二枚
3、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
4、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2)白洮刑初字第99号、(2008)白洮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5、白城市监狱出具情况说明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手机及启迪星手机价值1000元。
㈢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勘查孙某某、张某甲等被盗物品现场的概况。
㈣证人孙某某证言
㈤被害人陈述
1、失主孙某某陈述
2、失主鲁某某陈述
3、失主孙某甲陈述
4、失主张某甲陈述
5、失主马某某陈述
6、失主高某某陈述
7、失主侯某某陈述
8、失主王某某陈述
9、失主张某某陈述
10、失主杨某某陈述
㈥被告人曲民供述
㈦视听资料
讯问录像在卷。
经审查被告人曲民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及次数有误,应予更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民盗窃11起,经庭审调查查明,马某甲被盗案仅有失主陈述,没有被告人供述及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多起,但其对盗取物品部分供认,且部分物品已经灭失,无法鉴定价值。故本院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它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人曲民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民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6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两部手机返还失主鲁某某、王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曲民退赔失主损失15754元,分别发还孙某某600元、鲁某某3000元、张某甲100元、马某某1154元、张某某4000元、杨某某690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