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其网友程某某在炎琳旅店开房,趁被害人程某某在卫生间洗澡期间,将其裤兜内4000元现金盗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趁与其网友程某某在炎琳旅店开房之机,将程某某裤兜内4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孟某某的自然情况。
㈡证人陈某某证言
㈢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㈣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孟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经退赔的赃款4000元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