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白城市光明街与海明路路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6.9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将与光明街与海明路路口北侧等红灯的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6.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

3、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等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㈡证人王某某证言

㈢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牟啸(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