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0日投案自首,同年12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唤未到案,2014年6月9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2时许,在青山镇艳玲酒家门外南侧路边,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对路过此处的孔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0日移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后被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该人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4年6月9日被洮北公安分局网上追逃,该人又于2016年1月1日投案自首。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行至青山镇艳玲酒家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孔某某打伤。经鉴定,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青山派出所出具破案经过,2013年8月9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将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之后,王某甲潜逃,经多次抓获未果,后经做王某甲叔叔王玉的工作,规劝其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2013年12月10日,王某甲到青山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白城市监狱出具服刑人员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

4、协议书一份,证实王某甲和被害人孔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孔某某、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折合人民币6200元;此协议达成后王某甲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5、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8日王某甲被网上通缉,2013年12月10日予以撤销。

6、白城中医院出具诊断书二份,证实孔某某部分牙齿缺失,赵某某左侧颧部软组织挫伤。

㈡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实

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的妻子)证实

3、证人王某乙证实

4、证人刘某某证实

5、证人荣某某证实

6、证人张某甲证实

7、证人李某某证实

㈢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㈤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孔某某被他人打伤,造成“右上第一门齿部分牙冠缺如,右上第二门齿及左上第一门齿Ⅲ°松动,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左),外伤性虹膜炎(左),左侧筛板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投案自首先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未到被网上追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再次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自首。此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已经与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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