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被害人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25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2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徐艳丽、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铃电动自行车沿白城市九一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一三部队大门北侧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被害人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丙受伤,刘某丙经白城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刘某丙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事故是由侯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医疗费42.63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65.47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3368.5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强调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18时许,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九一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一三部队大门北侧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侯某某肇事时所骑的一铃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款收据在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信息。
(3)被害人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及户口本复印件。
(4)证人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及户口本复印件。
(5)被害人刘某丙家属刘某乙、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
(6)2016年2月22日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被害人刘某丙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7)2016年2月25日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被害人刘某丙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8)2016年2月25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2208022016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刘某丙无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事故是由侯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侯某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记录。
(11)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
(12)公安机关送达回执。
2.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及被告人系酒后驾车。
(1)2016年2月24日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洮)公(司法)鉴(尸检)字[201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枕顶部片状头皮擦挫伤,对应头皮肿胀、枕骨骨折,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诸损伤特点分析符合局部与钝性外力作用时形成(交通事故中磕撞能形成)。死因为中度颅脑损伤。
鉴定意见:刘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鉴定人:刘纯、张斌、刘子嘉。
(2)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公鉴(理化)字[2016]27号,2016年2月29日,鉴定人:李晓芳、丁培林
从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1.6mg/100ml。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铃牌电动自行车:车闸合格、喇叭合格。一铃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痕迹系在此事故中与行人刘某丙撞击所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
(4)被告人侯某某血液酒精浓度:18.5mg/100ml。
4 .证人梁某某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对被告人侯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应予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刘某丙于1955年5月7日出生,于2016年2月22日18日18时许,被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九一三路部队大门北侧撞伤后,被送往白城市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2、白城市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据一枚:42.63元。
3、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三人均系农村户口。
4、交警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刘某丙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一、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42.63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
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4265.47元、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被抚养人尚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及交通费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
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38903.03元。赔偿款待刑事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人。
三、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