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宇,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白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发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胜利小区川红麻辣烫楼上西门公寓内,趁同公寓的被害人葛某某不备,进入葛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将其钱包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失主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现金2400元,应以盗窃罪处罚,并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房宇认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3、被告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9日7时许,在本市洮北区胜利小区川红椒麻辣烫楼上公寓,趁失主葛某某去厕所之机,进入其房间将葛某某手拎包内24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款,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

(2)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

返还清单一份,被盗现金被扣押返还葛某某。

(3)王某某银行卡查询。

(4)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一组在卷。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碟二张。

3、证人周某某证言:

4、失主葛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返还赃款之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后,其能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本院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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