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经白城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青年北大街鑫源房地产门前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青年北大街鑫源房产门前与刘某某驾驶的×××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在卷。
3、现场勘查照片。
4、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双方的过错导致的,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赵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28.68mg/100ml。
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