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同年2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私自按照杨某某的要求为其伪造了白城市凯伦大酒店的公章,杨某某当时付给王某甲50元的费用,事后杨某某使用盖上伪造印章的文件为白城市洮北区向阳村一名男子办理了信用卡,因其他原因信用卡未办理成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盈利私刻企业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份,在本市自己开的“汇丰复印社”按照杨某某的要求私刻白城市凯伦大酒店印章一枚,事后杨某某使用该印章在文件上盖章,意欲办理贷款因其它原因贷款未办理成功。

上述事实,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伪造“白城市凯伦大酒店”印章一枚。

2.书证:

(1)“白城市凯伦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在卷。

(2)2015年2月2日白城市凯伦大酒店提供的印鉴模块。

(3)扣押清单:伪造“白城市凯伦大酒店”印章一枚。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 .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检材(JC)“白城凯伦大酒店”印文与样本(YB-1)上的“白城市凯伦大酒店”印文大小规格不同,检材印文内容为“白城市凯伦大酒店”印文中没“市”字,样本印文内容为“白城市凯伦大酒店”印文中有“市”字,检材印文中不带有防伪识别码,样本印文中带有(2208020000461)防伪识别码,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特征。鉴定意见:送检的白城市凯伦大酒店印章不是送检的“白城凯伦大酒店”印章所盖印。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立军陈述:

(2)证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乙证言: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私刻白城市凯伦大酒店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及认罪太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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