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幸福南大街仁合兽药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轿车在幸福南大街仁合兽药门前与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在卷。
2、吴某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3、协议书证实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已赔付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车修车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且不追究追尾车辆责任,希望警方能够从轻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
2、证人王某某证实
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吴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醉酒程度较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