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红,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包庇罪,2013年12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斌,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1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艳红、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轿车沿新卧虎镇门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辽市卧虎镇老煤场门前时,与三名行人相撞,致二名行人死亡,一名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甲的父亲曹某乙为了使曹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车辆驾驶人为曹某乙。经检测,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一)户口查询、机动车信息、诊断书;(二)证人刘某某、田某某、庞某甲等人证言;(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四)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在其儿子曹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使曹某甲逃避法律处罚,与曹某甲合谋顶替曹某甲为肇事司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召集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被告人曹某甲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的行为完全是出于父与子之间血浓水这种亲情关系,其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曹某乙虽然包庇儿子犯罪,但在公安机关对其教育后认识到错误,在公安机关再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不惜卖房卖地代替儿子向被害人赔偿,被告人曹某乙系初犯、偶犯,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轿车沿新卧虎镇门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辽市卧虎镇老煤场门前时,将三名行人撞倒,致二名行人死亡,一名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甲的父亲曹某乙为了使曹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车辆驾驶人为曹某乙。经检测,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海生、徐永峰、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用房屋8间、轿车一辆抵偿给三原告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齐凤琴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孙玉玲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5、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庞某甲、才志学、孙某甲、庞某乙、张某乙晓林、刘某乙张某丙、边某某、宫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常某某、徐某某、董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曹某乙包庇犯罪事实。

6、被告人曹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7日我儿子曹某甲驾驶轿车发生交通肇事,撞死二人,事故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当时我出于对于我儿子的关心和爱护,我对交警办案人员说肇事车是我开的,我欺骗了法律和办案人员。

7,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明肇事那天我从我师父边志家出来沿新卧虎镇门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半路我媳妇给我打电话,我又回我师父家去接她,由东向西走到事故地点时,我左转弯向北走,北边路上有人,我为了躲人向右打方向,车就变成直走,奔北边才志学门前去了,把他家铁大门撞掉了,车就冲进院里了,我感觉撞到东西了,下车往门口去看情况,看到大门下面压着一个人,北边大门剁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个人自己走到大门剁坐下来,我问坐在门剁那个人,姨,你没事吧,清不清醒,她说没事,就是腿痛,后来我让围观的人报警,之后就给我媳妇打电话,她没接,我就给我师弟张微打电话,说我撞人了,赶紧来孙艳军家门前,然后我师弟和我师父开车来了。肇事后因为我父亲和我说替我顶罪,我就没说是我开的车,我父亲承认他是肇事司机,我也说是他开的车。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该案件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集体到市政府上访。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曹某甲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是醉酒驾驶车辆,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实体刑罚,不应当判处缓刑。但本案被告人家人积极努力给被告人赔偿,不但倾全力赔偿了部分现金,同时将自己家居住的房屋给被害人,作为赔偿,被害人也接受了被告人家人的赔偿,如果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势必又要进行上访,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隐患,居于上述考虑,本院在酌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了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甲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乙在其儿子曹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使曹某甲逃避法律处罚,与曹某甲合谋顶替曹某甲为肇事司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其能积极主动代替儿子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因此,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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