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诈骗,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12月9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和提高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918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薛某某55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于某某74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朱某某10000元人民币,共计诈骗金额41818元人民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4181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解骗薛某某1000元;骗于某某5000元;骗张某某1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能给他人购买手机、办理高额信用卡和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间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00元、张某某2918元、李某甲14400元、薛某某5500元、于某某7400元、朱某某1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骗得人民币41818元,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王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
2.书证:
(1)王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给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欠条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凭证
(3)刘雪名下账号×××,交易明细
(4)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8日的刑事判决书
(5)白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
(6)被害人张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给被告人打款的书证及被告人给被害人打的欠条相互认证,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骗的数额准确足只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41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法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918元。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15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某5500元。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某7400元。
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10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郑 文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