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丏穹,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临时寄押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于2016年1月17日押解回吉林市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丏穹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丏穹及其辩护人潘启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丏穹于2015年7月,任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其工作的吉林市昌邑区世贸广场A座三楼办公室内,明知李某甲不符合其公司借款规定,谎称能够帮李某甲办理借款一事,向李某甲索要好处费,骗得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丏穹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丏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林丏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始终如一,无前科劣迹,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丏穹于2015年7月,任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其工作的吉林市昌邑区世贸广场A座三楼办公室内,明知李某甲不符合其公司借款规定,谎称能够帮李某甲办理借款一事,向李某甲索要好处费,骗得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林丏穹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宿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丏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丏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林丏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丏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丏穹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