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8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化名:李笑笑),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现住广东省潮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伟(曾用名:朱驿豪),江苏省泰兴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陕西省榆林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在逃,于2016年1月16日被网上追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江苏省姜堰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江苏省姜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广东省惠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敏、朱建伟、王明、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朱建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李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敏、朱建伟、王明不服,提起上诉。案件未移送期间,王明在逃,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明中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敏、朱建伟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敏、朱建伟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朱建伟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瑶
审判员 关 波
审判员 杨伟华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