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振祥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祥,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3年2月1日减刑后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祥及其辩护人柳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振祥的住处(延吉市菊花公寓430室)和李某甲的住处(延吉市河南街五中对面租房)内搜查出张振祥藏匿的疑似毒品物157.7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反映,扣押清单,罚没款专用票据,接收毒品收据,扣押物照片,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振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振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振祥自愿认罪,且主动交代了藏匿在李某甲家中的大部分毒品,故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祥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张振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没收已扣押的毒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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