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省木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国家对农民购买汽车有优惠补贴政策后,找到拥有农村户口的被告人冯某某帮忙,被告人冯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等资料提供给杨某某,并办理了用于收取补贴的银行卡。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冒用冯某某的名义以人民币228 9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而后,其又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帮助下,到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村镇政府办理了汽车补贴,骗取国家车辆补贴款人民币22 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国家对农民购买汽车有优惠补贴政策后,找到拥有农村户口的被告人冯某某帮忙,被告人冯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等资料提供给杨某某,并办理了用于收取补贴的银行卡。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冒用冯某某的名义以人民币228 9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而后,其又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帮助下,到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村镇政府办理了汽车补贴,骗取国家车辆补贴款人民币22 89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某用于日常生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返还赃款,其所居住的社区均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判处管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2 8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