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刘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1月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葛某某手中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后潜逃。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刘某已涉嫌犯罪且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容留刘某在其位于宁江区和平街红景天家属楼的家中住宿一夜。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宿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岩的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宿场所,其行为已构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刘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