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终17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02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将自己和承包他人的七块集体林地,共计约27公顷,以入股的形式同沈阳某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栽植绿化树。2012年7月,某某公司将林地全部开垦成小床后不知去向,已经开垦的林地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驾驶自家拖拉机带着分土器,将上述约1.4米小床,两床并成一床,打成种植人参的参床。打完参床后,韩某某对参农谎称有参地审批手续,将参地承包给司某某、马某某等20余名参农种植人参,共收取承包费约350万元,现以上林地已全部林参间作。
经现场勘查以上七块林地分别为:
1.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西山(蛟河市林业实验区管理局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34林班1、2小班),面积7公顷,折合105市亩。
2.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洼子(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51林班17小班),面积7.77公顷,折合116.5市亩。
3.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0小班),面积2.7公顷,折合40.5市亩。
4.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1小班),面积2.2公顷,折合33市亩。
5.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1小班),面积1.78公顷,折合26.7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6.蛟河市某某乡北沟西山(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3林班14小班),面积1.93公顷,折合28.95市亩。
7.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西长岭子(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37林班58、53小班),面积3.3公顷,折合49.5市亩。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开垦林地共计26.68公顷,折合400.2市亩。经鉴定,上述七块林地原有植被已经全部破坏。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林权执照、集体林转让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植被破坏程度的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韩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在二审审查期间,蛟河市公安局提供韩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材料,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补充调取了有关材料,经审查,可以认定韩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并结合韩某某的立功表现等情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对韩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案初查询问过程中,韩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自己参地情况。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于同年9月12日立案,电话传唤韩某某到案。韩某某在蛟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其同监室在押人员姚某某于2015年6月在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小区一住户内盗窃犯罪,该线索移送至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蛟河市公安局经侦查后将此案移送至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姚某某犯盗窃罪,认定姚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4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吴某某家,盗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女士貂皮大衣一件、硬包中华烟一条、白金钻石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 843元,姚某某经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2016年5月20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到蛟河市看守所提供关于姚某某涉嫌盗窃的案件线索,蛟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韩某某与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姚某某接触中得知,2015年6月,姚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小区一住户内盗窃金银首饰、电脑、女式貂皮大衣等物品,并将该线索反馈给蛟河市看守所民警,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姚某某进行审查,姚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上诉人韩某某供述,供认其要揭发同监室姚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姚某某在聊天时说过2015年6月,他在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小区一家二楼住户内盗窃黄金手镯、白金戒指、白金钻石项链、平板电脑和台式电脑。
3.姚某某供述,供认其还有一起盗窃案件没有交代,2015年6月晚,其在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小区一家住户内盗窃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白金项链、白金钻戒、台式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貂皮大衣、香烟、双肩背包。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在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于2015年6月9日晚或次日被盗,丢失台式电脑、貂皮大衣、中华牌硬盒香烟、苹果牌平板电脑、白金钻石戒指、白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银项链、双肩背包,上述物品共价值5.5万余元。
5.蛟河市起诉意见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载明姚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4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吴某某家,盗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女士貂皮大衣一件、硬包中华烟一条、白金钻石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 843元,姚某某经告发归案。
6. 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说明,载明2014年9月5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接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送达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年9月9日,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对韩某某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经初查,韩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自己参地情况。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于同年9月12日立案,电话传唤韩某某,韩某某接到电话后立即到案,主动交代参地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韩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综合考虑韩某某的自首和立功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期间经补充侦查的证据能够证明韩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本院在查清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