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7时30分许,在镇南种羊场水稻户赵波家西屋,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被李某甲用厨房菜刀砍其右手腕,致伤入院治疗,经过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任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某在镇南种羊场水稻户赵波家西屋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赵波家厨房菜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右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2011年9月19日白城市医院出具的被害人任某某的出院诊断书
(2)兴安盟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户籍人口查询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经过对伤者任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打伤,造成“右腕外伤,食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桡侧腕屈肌腱断裂,掌长肌腱及尺侧腕屈肌腱断裂,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头皮裂伤”。经住院手术缝合及抗炎对症治疗,伤口愈合良好后出院,但右腕关节伸屈功能受限。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五章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三、勘验笔录
2012年5月10日,镇南派出所辨认笔录,证明6号被辨认出为被告人李某甲。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
(2)证人李某乙证实
五、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六、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博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李 亚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