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牟某某等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訾某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訾某某、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訾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梁某某、訾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2000歌厅内酒后无理取闹,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孙某某、协警赵某某接到报案并出警后,被告人牟某某、梁某某、訾某某不仅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而且以辱骂、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朱某某、孙某某、协警赵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訾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接警出警记录,延吉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卡,民警孙某某的右臂照片,证人朴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某某、訾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訾某某、梁某某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訾某某、梁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牟某某、梁继徍、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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