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7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贲立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贲立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贲立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贲立春及其辩护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贲立春在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以下简称安装一公司)任财务科科长期间,按照领导要求,为了便于对分包单位包工队的管理,将安装一公司付给分包单位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业公司)和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分公司)的工程款,让两家公司先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部分或者全额打入被告人贲立春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由安装一公司直接向分包单位的包工队给付工程款。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贲立春利用职务之便 ,挪用其个人银行卡内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239,758.96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乾元—日日鑫高”(按日)开放式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大丰收每日开放型理财产品,获利人民币57,287.53元。案发前,被告人贲立春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单位。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贲立春主动到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纪委投案自首,同日,公司纪委将案件移送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非法所得57,287.53元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息、员工登记表、证明材料、工资卡明细、工作标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网上银行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财务报表、中国建设银行“亁元一日日鑫高”(按日)开放式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收”每日开放型理财产品说明书、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检维修分包合同、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购置税证明、缴费收据、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被告人贲立春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贲立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立春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但被告人在近五年的时间里,挪用巨额公款用于购买具有市场、政策风险的理财产品,虽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但亦不属于危害不大,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贲立春违法所得已被追缴,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贲立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贲立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贲立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贲立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贲立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贲立春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贲立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贲立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贲立春具有自首,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违法所得已被追缴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故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以上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