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宁江区。曾因拒不履行义务,于2013年10月9日被宁江区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春季某日,葛某到被告人王某家中向其要欠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拿出0.1克冰毒给葛某用来抵账。

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在宁江区繁荣小区、国贸商场附近等地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冰毒3次,每次0.2克,共0.6克。

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松原市金碧辉煌歌厅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0.2克。

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江区铁西街地调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0.2克。

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冰毒1克。

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在宁江区国贸商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冰毒0.4克。

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宁江区国贸商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冰毒0.2克。

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宁江区国贸商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冰毒2克。

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冰毒0.2克。

二、2013年春季某日,被告人王某让葛某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1次。

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松原市金帝小区租了一个房间,提供冰毒并让韩某在该房间吸食1次。

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松原市金帝小区租了一个房间,提供冰毒0.2克并让吴某在该房间吸食1次。

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松原市金帝小区租了一个房间,提供冰毒0.2可并让吴某在该房间吸食1次。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松原市金帝小区租了一个房间,让韩某、李某某、闫某某在该房间吸食冰毒1次。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11起,合计4.9克,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5起,合计7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韩某、吴某、刘某甲、葛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归案经过、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葛某、韩某、吴某、闫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归案经过、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11起,合计4.9克,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5起,合计7人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合计人民币2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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