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彩霞,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彩霞、孙某甲、孙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彩霞及其辩护人张德海、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彩霞为骗取政府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于2013年5月间,与其弟被告人孙某乙合谋,利用被告人孙某乙农业户口的身份,以孙某乙的名义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后,向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政府财政所申请补贴,于2013年6月17日获得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被被告人孙彩霞挥霍。
被告人孙彩霞又于2013年5月间,与其侄被告人孙某甲合谋,利用被告人孙某甲农业户口的身份,以孙某甲的名义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后,向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政府财政所申请补贴,于2013年6月17日获得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被被告人孙彩霞挥霍。
综上,被告人孙彩霞合计诈骗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分别诈骗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彩霞、孙某甲、孙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彩霞、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彩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彩霞是经传唤去公安局的,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彩霞为骗取政府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于2013年5月间,与其弟被告人孙某乙合谋,利用被告人孙某乙农业户口的身份,以孙某乙的名义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后,向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政府财政所申请补贴,于2013年6月17日获得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孙彩霞又于2013年5月间,与其侄被告人孙某甲合谋,利用被告人孙某甲农业户口的身份,以孙某甲的名义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后,向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政府财政所申请补贴,于2013年6月17日获得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彩霞合计诈骗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分别诈骗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彩霞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彩霞、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流水单、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彩霞、孙某甲、孙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彩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彩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彩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彩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返还赃款,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其所居住的社区均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判处管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杨家军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