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全东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东光(曾用名:全东哲),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9月,被延边州劳教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东光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全东光于2014年10月初,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桥附近假借交友的手段联系被害人姚某某后,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虚构其儿子全星治病需要用钱的事实,在延吉市新兴街百货大楼西侧农村信用社内,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姚某某的6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全东光于2016年4月27日,在鸿升旅店内被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东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教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取款记录,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全东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东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全东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东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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