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生,蒙古族,暂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生,蒙古族,暂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10月13日生,蒙古族,暂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及其朋友在宁江区滨江嘉园金勺农家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手持啤酒瓶来到邻桌,语言挑衅正在吃饭的刘某某和田某某等人。被告人吴某某见状,立即同朋友将被告人周某某拉至该饭店门外。随后,被告人吴某甲来到邻桌同田某某谈话,因未谈拢便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周某某见状立刻冲进饭店内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也随周某某进入饭店,用饭店的木椅将被害人田某某鼻子打伤。与此同时,被告人周某某手持木椅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肩打伤,至其锁骨骨折。而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 000元,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6 000元,赔偿金勺农家菜馆人民币3 500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郑某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科左中旗公安局代力吉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后协议、赔款收据、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住院病历、办案说明、花吐古拉派出所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 000元,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6 000元,赔偿金勺农家菜馆人民币3 500元。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金勺农家菜馆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械寻衅滋事,均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均可宣告缓刑。经本院(2014)第五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