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8月17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年8月25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光明村4林64小班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经鉴定,何某甲占用林地面积25.5亩。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25.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4月间,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且未与光明村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将实际为光明村集体所有的4林班64小班林地内先后种植桑树、玉米。经鉴定,何某甲占用林地面积为1.7公顷(25.5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015年洮北区平台镇光明村现场勘测图在卷

(2)平台镇光明村4林班64小班现场照片

(3)平台镇林业站与何某甲签订桑园补植协议书

(4)林地登记材料在卷。

2、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林业局出具鉴定意见:该林地系平台镇光明村集体所有属经济林,现由何某甲进行使用,林地面积1.7公顷(25.5亩),此林地现已由何某甲种植农作物(玉米)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证人何某乙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何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25.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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