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龙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哲,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朝鲜族,小学文化,原系珲春市龙升经贸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金龙哲在延吉市新兴街百货大楼地下超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置于购物车上的挎包内一部华为牌U92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牌U92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2015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龙哲在延吉市新兴街百货大楼地下超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置于购物车上的挎包内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2015年12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金龙哲在延吉市北山街万客隆超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梁某某置于购物车上的背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含有现金500元。

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金龙哲在延吉市北山街万客隆超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乔某某置于购物车上的挎包内一部金立牌S7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立牌S7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另,被告人金龙哲于2016年2月16日在吉林站东实名制验票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龙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手机信息凭证, 指认照片,证人于某某、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龙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龙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龙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龙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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