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利,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东丰县东丰镇。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流氓罪,于199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8年4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淑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利及其辩护人沈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利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先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县东丰镇“炮团”附近、东油饭店门前、东丰镇张伟饭店西侧、猴石镇、拉拉河镇等地,以砸毁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为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盗得人民币7350元、盗窃女包、血糖仪、血压仪、听诊器等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930元;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87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利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德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盗窃赃款数额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张德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且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德利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窜至本县东丰镇“炮团”附近、东油饭店门前、东丰镇张伟饭店西侧、猴石镇、拉拉河镇等地,采取砸毁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玻璃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先后盗窃作案5起,盗得人民币7350元,盗窃手包、拎包、眼镜、血糖仪、血压仪、听诊器等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930元;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870余元。所盗财物,大部分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德利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张德利的供述,供述了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其先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县东丰镇“炮团”附近、东油饭店门前、东丰镇张伟饭店西侧、猴石镇、拉拉河镇等地,以砸毁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玻璃为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分别盗得手拎包、血压计、人民币30元、眼镜、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德利分别于猴石镇、拉拉河镇、“炮团”附近盗窃3起,盗得物品为血压仪、人民币30元以及黑色眼镜一副的事实;

4.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20日,其停放在东丰镇“炮团”附近车窗被砸,丢失男式单肩斜跨包,内有现金35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员工卡以及眼镜一副的事实;

5.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21日,其停在东油饭店门口的车窗被砸,车内一文件袋被盗,袋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且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000余元的事实;

6.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18日,其停在拉拉河镇的皮卡车的车窗被砸,吕某乙放在车上的男士手包被盗,内有其单位的公章以及一些文件的事实;

7.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陈述了于2015年12月18日拉拉河被盗的皮卡车上的男士手包是其2015年6、7月份买的,现价值400元,内有单位公章、文件等的事实;

8.被害人董某某、庞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31日,其停在张伟饭店附近的车窗被砸,车内一黑色女士拎包被盗,包内有女士钱包一个、充电宝以及现金5000元,被砸的车窗损失30元的事实;

9.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18日,其停在猴石镇卫生院门口西侧的车的车窗被砸,丢失黑色背包一个,内有血压仪、血糖仪、听诊器等医疗器械,价值500元左右,被砸的车窗价值300余元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文书等,证实车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系张德利所为的事实;

11.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德利盗窃的物品情况;

12.东丰县看守所出具的从轻处罚建议书,证明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13.户籍信息和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和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利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思想稳定,表现良好,协助管教看管有危险性在押人员,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附加刑罚金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的用于作案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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