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宁江区前进街虹场歌厅唱歌期间,无故将该歌厅的门玻璃踹碎,又将吧台玻璃及吧台上的摆件金蟾、一台三星牌19寸E1920NW型电脑显示器砸坏,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 844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毁损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虹场歌厅经营者杨某某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10 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孙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收据、销售凭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毁损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虹场歌厅经营者杨某某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范某某,可宣告缓刑。经本院(2014)第五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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