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9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文强,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文强、杜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吉02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杜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芳、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伟、原审被告人范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文强、杜伟经预谋后,于2015年7月至8月间,采用雇佣他人到小额贷款公司,以给付手续费为名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代还信用卡欠款,在钱款到帐后立即将信用卡挂失致小额贷款公司无法将钱款取出的方法,在吉林市昌邑区、船营区作案三起,骗得张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共计人民币10.69万元。破案后,追缴赃款人民币4.185万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其余赃款被范文强、杜伟分掉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文强、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范文强、杜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故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范文强、杜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杜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文强、杜伟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杜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第三起诈骗系犯罪中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范文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有立功表现。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伟、原审被告人范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杜伟、范文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杜伟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杜伟参与共同犯罪之预谋、行骗和分赃始终,其起主要作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杜伟提出第三起诈骗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起诈骗犯罪之被害人的钱款已转账至杜伟银行卡,案发后,该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并非杜伟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杜伟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悔罪以及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范文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范文强为逃避法律追究,带侦查人员将快递件送给杜伟,范文强没有配合侦查人员抓捕杜伟,故范文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