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被害人辛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在白城市新华路八大碗饭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至此,案件侦查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白城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华路八大碗饭店附近时与被害人辛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在卷。
2、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辛某某驾驶的×××所造成的痕迹是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摩托车相撞形成的。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辛某某违反标志标线指示,双方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二)证人辛某某证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张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醉酒程度较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