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6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柱,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系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凡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曾凡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凡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凡柱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柱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