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英子串店里,因琐事和邻桌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殴打、泼涮串的油汤的方式伤害被害人方某某,致使方某某颈部、双上肢及胸腹部烫伤。经司法鉴定,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到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1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宫某某、付晶波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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