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金辉立交桥与李某乙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0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金辉立交桥处与李某乙驾驶×××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37.3mg/100ml。李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在卷。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某甲负承担全部责任,李学栋无责任。
(二)证人李某乙证实
(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四)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李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醉酒程度较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