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户籍地甘肃省礼县,住榆树市。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9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11时许,在榆树市黑林镇派出所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张某甲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刀故意扎伤同居的被害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申家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