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6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44号

( 2016)吉2406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将小口径枪支一支与子弹二十余发藏匿在家中非法持有后,于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越野车,搭载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三人在禁猎期间,进入属于禁猎区的吉林省和龙市某镇某沟,使用小口径枪支对野鸡进行射杀,未猎获野鸡后,继续寻猎过程中,被巡逻的和龙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民警查获,并在现场被查获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十发子弹。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涉案十发枪弹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5.6mm运动弹。案发后,和龙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7日将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十发子弹上缴于和龙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鉴定书及说明,和龙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危险物品上交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崔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越野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峰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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