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三轮摩托车在长庆北街养路段附近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5.6 mg /100 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三轮摩托车在长庆北街养路段门前北侧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5.6 mg /100 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在卷。

2、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赔付被害人王某甲修理费用、赔付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整。

(二)证人李某某证实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6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醉酒程度较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啸(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