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汉吉义,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4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吉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汉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汉吉义于2015年12月末的某一天,在延吉市财贸学校前,将0.7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
被告人汉吉义于2016年4月1日13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12号楼3单元102室内,将1.4克冰毒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
2016年4月1日13时1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将汉吉义抓获。
2016年4月1日13时28分许,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汉吉义处查获了2.05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汉吉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汉吉义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吉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汉吉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汉吉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汉吉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汉吉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郑顺
人民陪审员 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