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战军,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北门村5组。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十二委玉环庄稼院西侧平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治兴村3组。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民泰医院北侧胡同里平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军、王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军、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战军、王伟、王胖子(在逃)窜至榆树市黑林镇新建村5组李香民家中,趁夜晚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钳子将拴狗的锁链掐断后把狗盗走变卖,所获脏款300元钱被三人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战军、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战军、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战军、王伟、王胖子(在逃)进入榆树市黑林镇新建村5组被害人李香民家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钳子将拴狗的锁链掐断后,把狗盗走变卖,所获脏款300元钱被三人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李香民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接到李香民报案后,同年12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12月1日22时许,榆树市黑林镇新建村5组民居李香民家中狗被盗。2016年1月25日10时许,王伟、王战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29日榆树市公安局合成作战大队委托该中心对李香民家德国黑贝狗价值作鉴定,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标的实物等相关资料,该中心暂不予对其进行价格鉴定。
4.榆树市公安局合成作战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王伟、王战军的供述,绰号“王胖子”的男子涉嫌此案,因民警不知其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故未能将“王胖子”传唤到案。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战军于2011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王伟于2015年7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10日。
6.赔偿协议书证实,王伟、王战军赔偿李香民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李香民不再追究王伟、王战军的法律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战军于1973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人王伟于1970年1月8日出生。
(二)证人王玉国证言,王伟是我妻子李丹的姑父,王伟借过我的吉A5DC02号黑色捷达车,具体什么时间借的我忘记了,挺长时间了,第二天中午就将车还给我了。这车车籍上是闻洪昌的名。
(三)被害人李香民陈述,2015年12月1日晚上10点半,我正在黑林镇新建村5组的家里洗脚,我突然听见外面狗叫,我就赶紧出去看看,发现狗不见了,我出了院子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往东走,我没有撵上,回家看监控,发现2015年12月1日晚上22时20分,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家门前,然后下来一个人进了我家院子,用一把钳子把栓狗的铁链子剪断,然后把狗牵走了。我家的狗是德国黑贝,大约一米长,50多斤,黑黄相间的毛色,大约值3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战军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日21时许,我和王伟、王胖子一起吃饭,王胖子就提出说上下屯溜达偷条狗,当时我和王伟就同意了,王伟就借了一辆黑色的捷达车,当时没挂牌子,王伟开车拉着我和王胖子就开车往黑林子溜达,我指挥着行车路线,到新建村的一个屯子里,发现有一家农户有狗,我就和王胖子下的车,那家铁门关着上锁了,我是从铁侧门进的院子,进去后把狗链子剪断,王胖子在墙外接应我,偷完狗后我们三个开车回榆树了,第二天在米兰阳光下面的狗市,碰到一个收狗的男的,就以300元钱卖给那名男子了,这钱让我们三个吃喝了。当时那家大门上锁了,那家院墙一米多高,我们在黑林镇回榆树途中我把钳子扔大地里了。我们偷的狗一米多长,黑黄相间的毛色。
另供述,我当天穿黑色棉服,头上戴个帽子,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监控录像中的男子是我。偷狗时是我分的工,王伟在车上放风,王胖子配合我下车偷狗,我喝酒之前从家里拿了一把钳子,准备偷狗用。
2.被告人王伟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日21时许,我和王战军、王战军的一个叫王胖子的朋友一起吃饭,王胖子就提出说上下屯溜达溜达偷条狗,当时我和王战军就同意了,我就和朋友借了一辆黑色的捷达车,当时没挂牌子,我开车拉着王战军、王胖子往黑林子溜达,到新建村的一个屯子里,发现有一家农户有狗,王战军和王胖子下的车,王战军从铁侧门进去把狗链子剪断了,王胖子在墙外负责接应,偷完狗后我们三个回榆树了,后来听王战军说当时铁门是用插锁锁着。第二天在米兰阳光下面的狗市碰到一个收狗的男的,就以300元钱卖给这名男子了,这钱让我们三个吃喝了。我在车里负责望风,王战军跳院墙进去的,王胖子在墙外接应。当时院子大门关着呢,也上锁了。那家院墙有一米多高。钳子在回来的途中扔大地里了。我借王玉国的车时没说干什么用,当时说出趟门吃点饭,第二天中午把车还给王玉国的。偷的狗有一米多长,黑黄相间的毛色。公安机关出示的监控录像中的男子是王战军。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战军、王伟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军、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鉴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