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办理了中银城银联信用卡(卡号:×××)后,进行取现和消费。至2015年6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 912.76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6月改变了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2月24日代替其偿还了全部欠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办理了中银城银联信用卡(卡号:×××)后,进行取现和消费。至2015年6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 912.76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6月改变了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2月24日代替其偿还了全部欠款。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害单位人员李维民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还透支钱款,且被告人亲属为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卫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