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2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住九台区莽卡乡莽卡村5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莽卡派出所接到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赵秀英的举报,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9.249克。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董熙凤、赵秀英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8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249克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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