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迂长明,男,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迂长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迂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迂长明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东煤新村,谎称自己是业主找来开锁公司工作人员,将某室房门撬开,潜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范某某的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2部等物品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3,110.00元。李、迂销赃后,将所得赃款全被挥霍。
被告人迂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迂长明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东煤新村,谎称自己是业主找来开锁公司工作人员,将某室房门撬开,潜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范某某的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2部等物品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3,110.00元。李、迂销赃后,将所得赃款全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书,鉴定意见,证人史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迂长明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迂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迂长明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迂长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迂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迂长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