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华(别名张清华),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娘娘庙前屯1委6组。2000年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华伙同秦佰祥、朱丛林(已判刑)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达钢材物流基地,盗窃吉林省澎达经贸有限公司榆树钱展厅榆树钱白酒9瓶。后又进入长春中吉钢材有限公司盗窃木质茶盘1个、保险柜2个,内有人民币18000元、移动POS机2个及银行汇票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秦佰成家中搜缴出被盗50年52度1升装榆树钱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长春壹号53度酱香1升装榆树钱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为1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和有效的凭证故无法作价。
被告人张彦华伙同秦佰祥、刘春林(已判刑)于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王振东屯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存放在院内的聚苯乙烯颗粒五十三袋,共计1325公斤。事后,秦佰祥将盗得的聚苯乙烯颗粒全部销售给吉林省佰旺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得赃款人民币119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彦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彦华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彦华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彦华伙同秦佰祥、朱丛林(已判刑)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远达钢材物流基地,盗窃吉林省澎达经贸有限公司榆树钱展厅榆树钱白酒9瓶。后又进入长春中吉钢材有限公司盗窃木质茶盘1个、保险柜2个,内有人民币18000元、移动POS机2个及银行汇票等物品。同年4月某日,秦佰成(已判刑)将秦佰祥盗窃后分得的两瓶榆树钱白酒及茶台1个转移至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跃进村关东文化园附近的家中存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秦佰成家中搜缴出被盗50年52度1升装榆树钱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长春壹号53度酱香1升装榆树钱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为1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和有效的凭证故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榆树钱白酒50年52度1升 1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榆树钱白酒,长春壹号 53度酱香1升一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
2、书证
(1)长春市翔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由被害单位提供被盗保险柜内存有的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秦佰成位于西四环关东文化园的平房进行了搜查,在平房入口左侧拐角的门斗处,民警发现了被盗的木质茶台和榆树钱白酒。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秦佰祥对所盗茶台、白酒进行了指认,对盗窃地点中吉钢材有限公司门前、室内,盗窃保险柜、茶台现场、撬开所盗金柜地点、丢弃所盗金柜、POS机地点进行了指认;对所盗榆树钱白酒的门前及白酒摆放位置进行了指认。对盗窃地点中吉钢材有限公司门前、室内,盗窃保险柜、茶台现场、撬开所盗金柜地点、丢弃所盗金柜、POS机地点进行了指认;对所盗榆树钱白酒的门前及白酒摆放位置进行了指认。
(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4日扣押秦佰成持有的茶台一个、榆树钱白酒两瓶。
(5)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在办理中吉钢材有限公司被盗窃一案中,秦佰祥、张彦华、朱丛林所盗窃的赃物,因多次联系报案人及单位,均不到公安机关办理返还手续,现电话已无法接通,故无法返还赃物。
(6)长春市口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榆树钱酒品零售价格明细表。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来报案,2015年3月13日2时许,在长春市高新北区远达钢材物流基地吉林省澎达经贸有限公司榆树钱展厅一楼里陈列在柜子上的9瓶白酒被盗,有1瓶是榆树钱1号,41.8度,1瓶榆树钱经典50年,剩下的白酒具体型号我不知道,总经济损失大概为5400元。我们用U型锁锁的门,被钳子绞开了。跟我家门市同一排还有一家门市被盗。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2时许,在长春市高新北区远达钢材物流基地长春中吉钢材有限公司一楼门市房的西南角放置的两个保险柜被盗了,链锁锁的门被钳子绞开。大的灰色保险柜里面有两个移动POS机,一个固定POS机,小的青色保险柜里有25000元现金和一张100万银行汇票,还有一些休眠状态的银行卡,在三楼被盗的还有一个木质茶盘,算上POS机和保险柜,共计损失大概7万元左右。我们在一楼的监控录像看到有三个人戴着帽子和口罩、手套进入一楼,而且他们进入屋子以后先把保险柜上方的监控用剪子破坏,这个剪子是我们单位的,之后他们又把保险柜斜对角的监控给破坏,我们看不到他们怎么盗窃的。之后我们又去旁边的店里调取录像,发现他们是坐一台白色的金杯面包车走的。
5、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被告人秦佰祥的供述,2015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3点左右,张彦华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去高新北区偷东西,随后我给朱丛林打电话说晚上要去高新北区偷东西弄点钱花。当天晚上23时左右,张彦华给我打电话让我开我的面包车去接他和朱丛林,之后我们就到了高新北区的钢材市场附近,张彦华选择了一个他提前踩过点的一家门市,我把车停在了门市房外面门口的道上。张彦华拿出事先准备的大剪子剪开锁门的铁链子,屋里当时有烧烤炉子,一台自行车,一些清雪的工具,还有装酒的架子,我们一看屋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们就往楼上去。我们拿了一共九瓶榆树钱酒,有硬盒蓝色包装的上面写着“五十年”,还有硬盒黄色包装上面写着“长春壹号”,剩下的记不清了,之后我们就关门走了。出门之后,我和朱丛林把酒往我车上送,这时张彦华拿手电照了一下旁边的门市房,看这里也没人,就招呼我俩过去,他用大剪子把门锁剪开,我们进屋右手边有一个茶几和办公桌,办公区的角落里有两个保险柜,我们把摄像头掰了一下,我们就上了二楼,左手边的茶几上有一套木质茶台和茶具,我就把茶台和茶具抱下来放在我的金杯面包里了。张彦华说想把保险柜拿走,张彦华招呼我俩帮着他抬保险柜,之后我们就把一大一小二个保险柜抬上车,之后我就开车往位于朱家屯的我家方向走。在我家附近一个养鸡场小道,我们用锤子和撬棍先撬的大保险柜,打开后里面有两个POS机和几张A4纸,也没有什么值钱的。接着我们把小保险柜撬开,有一万八千元现金,我们每人分了六千元,分完钱之后我们把之前偷的酒也分了。之后我们把保险柜里倒出来的其他东西连同两台POS机重新装回保险柜,我开着车继续拉着他俩往汽车厂方向走,走到汽车厂发电厂附近的一处农田就把两个保险箱扔到了地里。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给秦佰成打电话让他来取东西,秦佰成开车来到我家后,我跟他说把这些东西放到他家,他问我这些东西是不是偷的,我告诉他别管这事,他就把茶台和三瓶酒取走放他家了。
(2)同案被告人朱丛林的供述,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我和秦佰祥、张彦华在高新北区中吉钢材有限公司,一共偷了两个门市房,先偷的有白酒的那家,大概是偷了10瓶左右,有榆树钱牌子,还有很多忘了,我分了两瓶,我都喝了。接着我们偷的是旁边的一家门市房,我们偷了两个保险柜,一个大的一个小的,还有一个黄色木质茶台,还有一些小的茶具。木质茶台让秦佰祥拿走了,保险柜里的钱我们分了,我分了2000块钱。事后秦佰祥说小保险柜里有一万多元,没说具体数额。我们作案时准备了二根撬棍、一个铁剪子、三个帽子、三个手套和三个口罩,作案时我们都穿戴上了,这些东西都在秦佰祥的车里,不知是谁准备的。我们到秦佰祥家(朱家屯)附近把保险柜扔到一个沟里。
(3)同案被告人秦佰成的供述,在2015年的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秦佰祥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他家橱柜里的两瓶白酒拿我家去,我问他这酒哪来的,他说你别管了,我说我家没地方放,他说让放到我郊区的一个平房那去,我就同意了。我开车去他家,秦佰祥让我把两瓶白酒和一茶盘拿走了,我就送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跃进村关东文化园的我的平房那。秦佰祥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不怎么喝酒,而且也没钱买这些酒,我就猜测这些酒和茶台都是他偷的。秦佰祥让我帮他搬东西,我猜测他的东西不是好道来的,因为之前我就知道他涉嫌盗窃,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他,他一直躲藏在外面不敢回家,这个时候他让我帮他搬东西,我就觉得这个东西有问题,不是好道来的。秦佰祥是我亲哥,他也没有其他的亲人了,哥们之间求我这点事,我就帮他做了,也没想太多。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彦华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自首。我和朱丛林、刘春林是屯邻,我认识秦佰祥两年左右,最近经常在一起玩。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23时多,秦佰祥开车带着朱丛林到我家找我,说一起去高新北区附近的钢材市场偷东西,秦佰祥把我们拉到地方后,我们三人下车,秦佰祥先拿手电筒往屋里照了一下,确认没人以后,我拿着大剪子把锁门的铁链子剪开,秦佰祥先进屋,随后是我,最后是朱丛林,当时屋子里有一些酒架子,有一些清雪工具,我们拿了9瓶酒就走了,酒是写着“长春壹号”的榆树钱白酒,还有的写着五十年。我们把酒搬上车后,随后秦佰祥发现旁边的门市房没人,招呼我过去把门锁弄开,我拿剪子弄开门锁后,我们先后进屋,我们三人在二楼发现有一套木质的茶台和一些茶具,秦佰祥把茶台搬到车里,我们三人再次回到一楼,把两个保险柜搬上车,我们开车到秦佰祥家附近一个小道,秦佰祥拿锤子把打保险柜密码锁砸坏,我和朱丛林拿撬棍把保险柜弄开,发现里面就几张纸和两个POS机。随后我们打开小保险柜,发现里面有18000元的现金和几张纸,我们把钱分了。之后开车去汽车厂附近的农田把保险柜扔掉。茶台被秦佰祥拿走了,我分的白酒让我喝了,我分的钱也花了,他们分的我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彦华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张彦华伙同秦佰祥、刘春林(已判刑)于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王振东屯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存放在院内的聚苯乙烯颗粒五十三袋,共计1325公斤。事后,秦佰祥将盗得的聚苯乙烯颗粒全部销售给吉林省佰旺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得赃款人民币1195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全部收缴并返还给吉林省佰旺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2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53袋聚丙乙烯兴达ZKF-303,25公斤/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925元。
书证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彦华对所盗聚苯乙烯颗粒现场、所用车辆、转移赃物现场进行了指认。
(2)原材料购买收据,证实秦某某从秦佰祥处购买材料人民币11950元。
(3)返还赃款凭证及收条,证实秦佰祥获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秦佰成代其哥哥秦佰祥返还给秦佰岩人民币5000元。
(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3日扣押秦某某持有的聚苯乙烯颗粒53袋。
(5)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24日返还53袋聚苯乙烯颗粒给失盗单位。
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我是吉林佰旺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秦佰祥是我的堂弟,他没有固定工作,平时以给别人打零工为生。2015年4月21日15时许,秦佰祥给我打电话说手里有点东西让我看看是不是做泡沫的原料,他就拉来一袋到我家小区附近给我看,我说是但我得回去试一下这东西能不能用,他说有50袋,是他的一个开大货车的朋友顶账顶回来的,让我帮着卖,然后我就把给我看的这袋聚苯乙烯颗粒拉到公司的生产车间,试完后说勉强能用,然后我就给秦佰祥打电话让他送货过来。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秦佰祥把这批货送到我公司的车间里,然后他结完帐就离开了。聚苯乙烯是生产墙体保温泡沫板的原料,市场价每吨9000元,我是按正常价收购的。这批聚苯乙烯是牛皮纸袋装的,每袋25公斤,白色颗粒。秦佰祥一共卖给我53袋,每袋25公斤,一共1325公斤,每顿9000元,财务一共支付给他11950元。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在我姐曹雪开的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王振东屯。我单位在2015年4月17日被盗过,单位事情太多就没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8日早上7点左右,我们上班时候发现存放在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约一吨左右的聚苯乙烯被盗,院内的铁栅栏被推倒,应该是小偷为方便搬运聚苯乙烯弄的。当时厂区内堆放了有40吨的聚苯乙烯,所以具体数目无法统计。被盗的聚苯乙烯是牛皮袋装的,每袋25公斤,被盗的这批聚苯乙烯当时买是一吨价值人民币9000元左右。
5、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被告人秦佰祥的供述,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许,张彦华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整点颗粒卖点钱花,他说还有刘春林,当天凌晨,我们三个人开车走到女子监狱附近的一处泡沫颗粒厂西墙外,我们把车放在道边,我们翻墙进了颗粒厂,张彦华找到一辆电动三轮车,我们三人就把颗粒扛上三轮车,之后开到墙根处,我们三人就直接把东西扔到墙外的过道上,之后我们就装到面包车里了。我们一共盗窃五十二袋颗粒。到家后我没卸车直接把我的面包车停在车库里。第二天张彦华问我能不能把盗窃来的颗粒卖给我哥秦某某,张彦华知道我哥有个泡沫厂,能用上这些东西。我就问了一下秦某某,我骗他说是我朋友在大庆拉回来的。隔了一天,我自己开着我弟弟的面包车,拉了一袋颗粒去秦某某的厂子,秦某某当场做了实验,实验后秦某某说能用,后来我把五十二袋颗粒卖给了秦某某,他按照9000元每吨收购,一共给了我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后来分给刘春林三千七百五十元,张彦华分了三千六百元,剩下的钱归我。这些赃款都被我挥霍了。
(2)同案被告人刘春林的供述,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秦佰祥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能挣钱的好活,让我去找他,我就在当天晚上12点左右打车到了秦佰祥家,看见秦佰祥和张彦华,然后秦佰祥开他的金杯面包车拉着我们两个到宽城区一泡沫厂,面包车停在路边,我们三个跳进该厂的栅栏,张彦华在这个厂子里找到一个电动三轮车,我们把偷的类似珍珠岩粉末装到三轮车上,拉到铁栏杆处,我们再往面包车上运,一共大概五十多袋,每袋五十斤左右,是用牛皮纸装的,直接把这些粉末拉到了秦佰祥家,秦佰祥说他负责把这些珍珠岩粉末卖掉,秦佰祥说他亲哥收,后来这些珍珠岩被秦佰祥卖掉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2日下午3点,我在金都小镇对面的工地干活,秦佰祥过来找我,给我裤兜塞了一把钱,后来我查一共是1760元,我兜里原来有510元,秦佰祥塞给我1250元。我的钱是我妈给我的。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彦华的供述,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给秦佰祥打电话告诉他我在兰家附近发现一个苯板厂,可以进去偷点颗粒。秦佰祥就联系了刘春林,让刘春林接我,我们到了苯板厂西墙外,把车停在国道边上,我第一个从砖墙翻进去,随后是秦佰祥、刘春林,我们发现颗粒袋子以后,我找了一辆三轮车,把颗粒推到距离东墙10多米的地方。秦佰祥出去把面包车开过来,我和秦佰祥开始搬颗粒,刘春林在车里整理颗粒。搬完东西后,我和刘春林就回家,秦佰祥开车走了。第二天我问秦佰祥能不能把颗粒卖给他哥哥,他说问问,过了十多天,秦佰祥说颗粒卖了11000元,具体记不住多少了。秦佰祥分给我3600元,分刘春林3750元,剩下的他自己留下了。我所得的赃款被我花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彦华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如下综合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8时17分,高新区兴华派出所接到葛某某报案称长春中吉钢材有限公司院内被盗。称其店内的两个保险柜、一个木质茶盘被盗。保险柜内有两个移动POS机、一个固定POS机、25000元现金、一张100万元银行汇票,还有一些休眠状态的银行卡,总损失约7万元。案发后,经工作,于2015年4月期间,相继将嫌疑人秦佰祥、朱丛林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彦华在逃。经高新区分局民警进一步工作,犯罪嫌疑人张彦华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彦华出生于1965年3月17日。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对犯罪嫌疑人张彦华通缉,刑拘在逃,签发日期2015年5月22日,2016年1月29日撤销。
(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秦佰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朱丛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刘春二万元;秦佰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在案扣押的榆树钱白酒50年52度1升 一瓶及榆树钱白酒、长春壹号 53度酱香1升一瓶,返还给吉林省澎达经贸有限公司;在案扣押的木质茶盘一个,返还给长春中吉钢材有限公司;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刘春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秦佰祥、朱丛林退赔吉林省澎达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5)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彦华2000年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9日,张彦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彦华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张彦华结伙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225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华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彦华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彦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缴纳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及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彦华退赔吉林省澎达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