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春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23:2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春,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春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刘玉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大棚,以给被害人沙某某的侄女办到长春地铁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玉春在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北苑的工商银行,以给被害人齐某某办到客车厂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记录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沙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玉春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春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玉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玉春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符合酌定从轻情节;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刘玉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大棚,以给被害人沙某某的侄女办到长春地铁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玉春在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北苑的工商银行,以给被害人齐某某办到客车厂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 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系被抓捕,无自首立功情节;

2.户籍信息。证实已经成年,无前科劣迹;

3.长春市建设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一个叫刘某的人;

4.汇款单。由齐某某汇给刘辉的10万元及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是在长春市建设技工学校。副书记,主管人事。在长春建设技工学校建校以来就没有叫刘某的副校长、男职工没有这个人,女职工也没有这个人,我们是2001年建校,在绿园街景阳大路531号,交通指挥中心斜对过,全名是“长春市建设技工学校”,我们附近也没有什么学校了。

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5、6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听刘某某说能给别人办客车厂的工作,之后我就把这件事情告诉了齐某某的爱人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就问我有关客车厂工作的待遇,我当时不了解就问的刘某某,我也把刘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陈某某,之后他们办工作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刘某某是通过刘玉春给办的,他没有这个能力,刘玉春他在客车厂工作,具体干什么的我不清楚。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我亲属徐某某找到我说,她同事的老公要办一个好一点的工作,我就说我表叔刘玉春能办客车厂的正式职工,可以帮忙研究一下。我就问我叔了,我叔说可以办得十万元左右,然后我就告诉齐某某十万元左右能办客车厂的正式职工,齐某某也同意了。6月16日,刘玉春开车拉着我到齐某某楼下,刘玉春和齐某某在车上沟通的这个事,定好了十万元给齐某某办理正式工作,当时刘玉春说两三个月就给安排工作,然后我和刘玉春就开车回家了。这事过了一个多月的时候齐某某打电话跟我说,啥时能办成工作,刘玉春电话我经常打不通,联系上刘玉春就说快了快了,后来我也联系不上了。刘玉春也没有给我好处,我每次问他的时候,他都说快了,能不能办成我不知道,他说办不成钱给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沙某某。证实了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十时,在建设街“禹航烟酒行”内,被一个叫刘玉春的男子骗走了现金60000元钱。刘玉春总去我经营的"禹航烟酒行"买东西,我们就认识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禹航烟酒行"内上班,正和我朋友通电话,说给我侄女办工作的事,这时他来买烟,因为他总来买烟,我们就认识了,他听说我要给我侄女办工作的事后,他说:找我办啊,我能办。我说:行啊,你能给办哪去。他说:能办到"长春地铁"。我说:行啊,挺好。然后他説:那我帮你问问,然后他就走了。隔了能有10天左右,他来到我店,他跟我说:“我联系了,我的大哥能办,得人民币60000元钱”。我当时就同意了,正好我手头有钱,我就当场给他拿了60000元人民币。他説一两个月内就能办成,隔了10多天,他来到我店,说要我侄女的简历,我就给他了,之后,他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是地铁塌方了,就是找的办事的人出门了,后来又说办不成了,给改办成别的单位,又向我要了几次我侄女的档案,我都给他了,直到今年5月1日,我看他也办不成工作,我就管他要钱,他又一再找理由推脱。到了2015年10月22日,我给他打电话(15104302218)把他找到我的店里,他没办法了,他给我打了6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欠条上注明2015年11月10日前还,结果到现在钱也没还。现在我打他电话也找不到他,发微信他也不回。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在2015年6月16日,我妻子在与她同时徐某某聊天时,说我没有工作想找一份工作,徐某某说他认识一个刘玉春的能给我办到中国中车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工.2015年06月16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我家小区(长春市二道区八里铺天富北苑)门口见的刘玉春,在刘玉春的车上谈的话,共三个人,我、刘玉春、刘玉春带来的刘某某。我上车后,刘玉春问我是你要找工作吗,我说是,我问他能不能办,他说他能办,并且马上就能工作,是正式工。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十万元,第二天就得把钱给他,直接给他的银行卡内汇款,卡号是:6222024200014484325。2015年06月17日09时28分我在中国工商银行远达大街支行向刘玉春的卡内汇了十万元人民币。给完钱后一直没有消息,找不到刘玉春,给他打电话打不通。之后我就知道被骗了,2015年12月16日我在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杨家店派出所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玉春的供述。证实了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建设街大棚外的一个姓沙的40多岁的女子开的“烟酒行”买烟,这个姓沙的女的说要给她侄女找工作,问我能不能办,我说能找我一个哥办到“长春地铁”当正式职工,跟国资委下派的公司签正式合同。她同意了,隔了几天,她把6万元的现金在“烟酒行”屋里给的我。第二天,我到“长春建设技工学校”找的刘某,在门口我车里,将钱给了刘某。刘某没给办成,直到2015年9月份,这个女的找我要钱,说不行就把钱拿回来,我就跟刘某说了,刘某告诉我暂时办不了,原因是地铁长春还没开。隔了2-3天,刘辉就把这6万元钱打我工商银行的卡里了。我用于还账了。这个姓沙的女的找我要,我就找理由推脱,一直没给她。

2015年7月份,齐某某的爱人找到我的朋友徐某某,说要到长春客车厂上班。我说得10万元,能办。我和齐某某在他家楼下见面谈的,第二天,齐某某往我的工商银行卡内打了10万元钱。过了1个月,我领他景阳大路刘某所在的“长春建工技术学校”登了记,这批办是焊工,齐某某不愿意,就一直在等信,等办其他的工种。齐某某把钱转给我后,2015年8月中旬,我到长春建设技工学校找的刘某,在学校外面我的车里,我把8万元钱钱给了刘某。齐某某因为不干焊工,刘某在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将8万元钱转到了我的工资卡里。剩下两万我留下,当给我的好处费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玉春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购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刘玉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玉春退陪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0万元,沙某某人民币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跃威

审判员  于海江

审判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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