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大学文化,沈阳铁路局白城机务段检修车间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帮来、梁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通辽铁路机务段技术科副科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把从报废机车上拆下的一根曲轴,卖给兰州机车厂,获得赃款人民币120 000元。2010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将从报废机车上拆下来的铜质件,卖给河南鄢陵畅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唐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6 000元。两次获赃款合计人民币226 000元,其中82 000元用于公务支出,144 000元被其非法据为己有。以上赃款已依法收缴,现扣押于职务犯罪侦查局。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人事令、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财产变卖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兰州机车厂采购员张某某得知通辽铁路机务段有拆下的机车曲轴,即与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购买,其找到时任通辽机务段技术科副科长被告人宋某某,经商议曲轴定价为人民币120 000元(含运费)。后宋某某从其掌管的机车档案履历里拿出该曲轴的合格证寄给兰州机车厂,并以返厂修配件的名义开具出门证,组织人员装车,将拆下的一根曲轴从白城检修车间运出,通过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卖给兰州机车厂,同年5月1日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人民币120 000元汇至宋某某帐户。后宋某某将该款用于曲轴运费人民币12 000元,用于劳务费人民币30 000元,余款人民币78 000元据为己有。
2、2010年8月,时任通辽铁路机务段技术科副科长被告人宋某某,掌管着报废机车上拆下的铜质件,其找到河南鄢陵畅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段机车配件维修商),说有报废机车上拆下的铜质件要卖。经商议后拆下的机车铜质件估价为人民币106 000元。后宋某某以返厂修配件的名义开具出门证,并组织人员装车,将铜质件从白城检修车间运出卖给唐某某,同年9月10日唐某某将人民币106 000元汇至宋某某帐户。后宋某某将该款用于劳务费人民币20 000元,用于招待、餐费人民币20 000元,余款人民币66 00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贪污二次,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14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44 000元,现扣押于职务犯罪侦查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2、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2月3日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职务侦查局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
3、通辽机务段通机人干字[2006]131号干部任免通知证明:2006年3月25日聘任宋某某为技术科副科长职务。
4、沈阳铁路局白城机务段白机干聘[2012]32号干部任免通知证明:2006年3月25日聘任宋某某为白城检修车间主任职务。
5、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3日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宋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6、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3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提审时发现其任通辽铁路机务段技术科副科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白城车间铜质件卖掉,得款人民币106 000元,涉嫌贪污罪,该案侦查羁押期限从2016年4月19日重新计算。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宋某某说单位有些报废机车铜件让我帮卖了。因我跟他们单位有配件维修往来,他说以返修配件名义拉出方便。我说能行吗,别出事。他说没事,都是废旧的铜件。拉走有3吨多,铜件还没卖,宋某某急用钱,我估了一下给宋某某汇去10万6千元。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间宋某某让我们检修车间对一台故障机车进行过拆解,拆下的配件放在二旋班组,唐某某往外拉过配件去维修,拆解过程中也没给过什么好处。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朱某某任整备车间代主任时为迎接秋检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粉刷花了有3万元左右,是朱某某主任给的钱。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1月间,宋某某跟我说他那里到了一笔劳务费问怎么分,我说上会研究一下。会上提出迎接秋检,把这钱用在收拾车间卫生上,后来宋某某 这笔费用3万元交到我手。当时我委派杨某某负责这件事,3万元用车间建设包括刮大白、收拾屋顶。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在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过一根等级轴(大修轴),有入库单,采购价格为14万5千元。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从宋某某处采购过曲轴,当时请款单是两根,不知什么原因只到一根,两根曲轴价格分别为12万元和15万元,宋某某又给我们公司退款15万元,这根曲轴的价格是12万元。
13、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成立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法人代表,妻子罗某甲是公司股东,看2009年5月1日由罗某乙从罗某甲账户转帐至宋某某帐户的27万元的原始凭证,此笔业务是罗某乙拿罗某甲的卡进行的,罗某乙是是公司的出纳,查看业务资料后此笔请款单显示在2009年5月4日的时候有两根曲轴的请款单,分别为12万元和15万元合计27万元,打款方向是宋某某。此笔业务记录本上显示在2009年5月17日的时候有15万元退款,应该是对方只发过来一根曲轴,由于当时五一放假急发货先付款,4日上班后填写请款单,这个业务是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甲联系的,曲轴我们销售到机车厂开具了发票,含税价格为14万5千元(税款21 000元)。
1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还是2010年记不清了,宋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给我4千元钱,说是奖金我就收下了。有时节日加班宋某某安排吃东西,宋某某结帐。
15、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或2010年记不清了,宋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跟我说最近工作挺辛苦,给我4千元钱。有的时候工作太晚了就一起出去吃东西,都是宋某某结帐。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还是2010年记不清了,宋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给我4千元钱,我认为是奖金。有时候加班晚了就安排大家吃点东西,都是宋某某结帐。
1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当时段刚成立,办公楼老化,资金较困难,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各车间办公楼装修,经费车间自行解决,当时定的基调是让各车间向供应商拉赞助。我把会议精神传达给宋某某的,当时先让他把活干了再张罗钱。利用检修配件套取维修费用款原则上应该向我请示,特别是通过发票走帐的必须我经手我签字才能列帐。
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具体记不清了,宋某某喊我到他办公室给我4千元钱,我认为是科里给的奖金。有时加班很晚就安排吃点东西,宋某某结帐。
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其任通辽铁路机务段技术科科长,当时宋某某任副科长。2010年8月宋某某将报废机车上拆下来的铜质件卖维修商唐某某的事和2009年4月宋某某将从报废机车上拆下来的一根曲轴卖给兰州机车厂的事均不知道。这事段领导也不知道。
20、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09年5月25日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N0 00154051,金额61965.81;N0 00154052,金额61965.81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1、物资入库单证明:2009年5月20日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入库曲轴(铁)一个,单价123 931元。
22、请款单证明:2010年5月4日请款人王某甲向公司请款购曲轴2根,单价分别为120 000元和150 000元。
23、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2009年5月25日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N0 00154051,金额61965.81;N0 00154052,金额61965.81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有一台机车厂修回来不长出现故障,总公司下报废令,我建议检修车间拆件,当时把这根曲轴拆下来了放在检修车间大库里。我是以返厂修配件的名义把曲轴拉走,曲轴的合格证是我从机车档案履历里拿出来的,卖曲轴的事领导不知道,是兰州机车厂姓张的联系的,电话谈的价,二根含运费27万,后来给对方发了一根,钱数定的是12万,交了1万2千元运费,余款15万又给返回去了,曲轴是兰州机车厂联系派来的配货车拉走的,是我组织装的车,钱汇到我个人农行卡里了。
2010年8月份,我找通辽机务段机车配件维修商唐某某说,有报废机车上拆下的铜质件你要不要,后商量按个数估价,最后定的是10万6千元。我以维修配件的名义开的出门证,用吊车装的,唐某某用小半截车从二旋库里拉走的。唐某某通过农行汇到我个人卡里了。当时卖这些件一是个人想得点,二是为单位整点劳务费,因当时有些工作得做,劳务费解决不了。这些钱给朱某某劳务费3万元,科里分劳务费2万元,科里招待费2万元,曲轴运费1万2千元,其它给别人的钱不承认,那我就认了。
25、业务记录证明:兰州北方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订曲轴2根,5月1日汇款270 000元,5月17日退款150 000元。
26、银行存、取款凭证及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5月1日罗某乙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将人民币270 000元汇至宋某某帐户;2010年9月10日唐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将人民币 106 000元汇至宋某某帐户;
27、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6月12日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本案赃款人民币14.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财产变卖后部分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回所得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本案被告人宋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44 000元,由查扣机关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元东
审判员 刘振国
审判员 丁尔新
二 0 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美玲